以开放性和科学性促成《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2020-08-27 15:32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编辑:junner

8月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推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历史进程。从新华社发布的新闻信息来看,草案二审稿在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与完善。

作品法律定义和作品类型的规则澄清,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定义及作品类型不够清晰,对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到底是持开放立场还是保守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大争议。实际上,《伯尔尼公约》和世界主要国家对作品的规定均持开放式立场。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新的作品类型会继续出现,作品类型的“其他作品”宜采用开放式规定,以满足新型作品的保护需求,并实现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统一的效果。

将原《著作权法》的电影和类电影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基本取得了各方共识,是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过程最大的修法亮点。对于视听作品,不仅应该明确其包括“可视的作品”“可听的作品”和“可视和可听的作品”的作品范畴,还要进一步就其权利归属的一般性情形和特殊性情形作出规定,二审稿对此予以的规制非常必要和符合实际需要。

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及法律责任的条款删去的做法值得充分肯定。我国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仍应定位于打击损害公共利益的各类侵权盗版行为。通过行政执法,规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缺乏立论基础。首先,著作权滥用条款本质上是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但既有规则体系中已经有更为成熟和可行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我们无需额外规定这么一个抽象的条款。其次,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都没有对“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进行规定,这一修改很容易造成国内法和域外法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最后,对于著作权行使的问题,即便可能产生滥用问题,也应该归属于《反垄断法》或《民法典》调整,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对此直接引入行政执法和处罚不具有科学性,行政机关面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

二审稿对于合理使用范围予以一定限度的扩大,也有其可取之处,呼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需要。如果可能的话,我们还希望最终通过的修正案能在其他一些重要规则的修订上采取审慎科学的立法选择。比如,一审稿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则调整,实际上造成了二者的交叉,恐为今后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还应明晰“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建议结合网络实时播放、网络定时播放等新型著作权保护问题,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避免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一种可行的方案是,保持广播权的既定范围不变,将“网络实时和定时传播”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更加符合产业实践的现实情况。或者,可考虑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规定为“公开传播权”,并采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对于“公开传播权”的规定,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另外,一审稿为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为“载有节目的信号”,也引起了很大争议,这不但突破了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与《著作权法》指向节目内容的定位不符,还可能造成邻接权与著作权本权内容的冲突,立法机关对此应慎重作出立法选择。

2020年是我国《著作权法》颁布30周年。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基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自发修法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理由相信,第三次《著作权法》的修订能够真正实现修法过程的开放性和规则完善的科学性,响应社会各界期待,尽快完成修订。(丛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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