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的权利与艺术的尊严 2024年3月20日 总第431期

2024-03-21 14:50 来源: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摄影公社 编辑:wang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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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的权利与艺术的尊严

2024年3月20日  周三 总第431期

摄影——在这里更加得到尊重

【本期内容】

⊙摄影界热议“署名权”(Ⅱ)

⊙这些知识点get起来!

⊙网图、表情包可以随意用吗?

⊙取景和构图 | 冬去春来花满枝




全国两会“好声音”:摄影界热议“署名权”(Ⅱ)

来源 中国摄影报

《关于加强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的提案》不仅获得了摄影界人士转发热议,也备受法律界人士关注。本报邀请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裴烨,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杨光、助理审判员石婕,从不同层面和角度解读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的相关问题。——编者

唤醒崇法尚法自觉,培育良好艺术生态

裴烨

全国政协委员郑更生在全国政协十四届二次会议上提交的《关于加强公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的提案》,不仅仅是在倡导对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的保护,更是自2020年11月11日第六十二号主席令颁布实施之后,中国摄协恪尽职守,脚踏实地发挥职能作用,全力推进依法维权进程,改变摄影家“二等公民”地位的再一次集体唤醒。从现实出发,这是面向摄影家吹响的崇法尚法、彰显摄影艺术文化自信的“冲锋号”,是面向全体摄影人吹响的遵法守法、维权自觉的“集结号”。

众所周知,在当下时代就大众普及度、应用和使用范围而言,摄影已经跨越诸多传统艺术门类,成为传播文化艺术最为便捷和最为有效的方式和手段。但由于长期形成的历史原因,即使是国内知名摄影家,以及许多在历史长河中耳熟能详的优秀摄影作品,依旧在艺术的百花园里“籍籍无名”。就连“署名权”这一法律层面的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得到真正保护,这不仅对摄影家的人身权构成了侵害,同时对摄影这一艺术门类应有的地位也有失尊重。

培育良好的摄影艺术生态,向全世界展示好新时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山水人文,讲述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华文化,是所有当代摄影家践行习近平文化思想的艺术使命和时代担当。但如果缺乏对摄影家及其作品应有权益在法律层面的保护,摄影家记录新时代、书写新时代、讴歌新时代的积极性就会受到影响,摄影艺术的文化软实力将会大打折扣,摄影界推动新时代文化事业的繁荣兴盛也难以持续发力。给侵权者扎紧法律的篱笆,保护的不仅仅是摄影家及其摄影作品应有的权益,更是对摄影艺术事业的呵护和对摄影界的基本尊崇。

法不立则吏不畏,吏不畏则民不安。依法保护摄影家乃至全体摄影人合法权益,始于署名权,但决不止于署名权,还有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一系列合法权利。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之后,立法层面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摄影界业内崇法尚法,业外遵法守法,才能真正地实现全社会的自醒自觉,二者缺一不可。郑更生委员提案倡导的“加强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不仅代表的是摄影界的呼声,更是在法律和操作层面最易实现的切入口。只有真正地唤醒摄影家崇法尚法自觉、唤醒全社会的遵法守法意识,摄影家的艺术创作和文化贡献才能真正地得到普遍尊重和认可,摄影行业的社会诚信体系才能真正建立,中国摄影界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也才能持续提升,摄影艺术的良好生态才能真正培育起来,才能蓬勃发展起来。

强化能动司法,共建共治格局

杨光

在法律层面上,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作者依法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多项权利。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表明身份,在作品发表时或未发表时,都有权要求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标记在作品上。

公共场所使用摄影作品时,必须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尊重并保护原作者的署名权,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忽视或者剥夺原创作者的署名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摄影作品且未给予署名,即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因不署名或者署名不规范而引发的侵权行为及侵权纠纷屡见不鲜,纠纷的背后隐藏着多维度、深层次的原因。创作者及维权意识淡薄、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不熟悉与漠视、监管力度不足等都为侵犯摄影作者署名权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目前我国对于著作权及署名权的保护态度是非常明确和积极的,根据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及其修订内容,我国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著作权,将其视为鼓励创新、促进文化繁荣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郑更生委员的提案正是在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大背景下,为当下创作者们所面临的侵权现状与我国大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激励创新和创作活动持续发展的现实矛盾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有助于保证摄影作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激发创作者的创新热情和创造力,提升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

在审理摄影作品署名权侵权纠纷及其他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发挥司法裁判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加大对署名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署名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积极回应社会对署名权等著作权的关切,承担起强化法治权威、引领社会尊崇原创、尊重知识产权、遵守法律法规的价值导向的社会职责。

首先,应加强对相关案件的公开审理范围和力度。确保诉讼过程透明公正,通过庭审直播、公开裁判文书等方式,使公众能直观地了解和感知法律对署名权保护的具体方式,提升对社会公众的法制教育效果。其次,应注重发布和解析署名权侵权的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明确侵犯署名权的行为界定标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赔偿范围;利用裁判文书网、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多种途径,扩大对外公开和传播的广度和深度,以此来规范市场行为,警示潜在侵权者,并指导权利人依法有效维权。这些生动具体的案例不仅能彰显司法公正,也能促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普及与落实,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尊重与保护署名权的意识。再次,尽力协调多方资源对署名权等形成全面保护。利用调解、仲裁、小额诉讼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高效化解署名权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社会参与治理,借助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联动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技术平台等多方力量,通过向相关部门及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开展普法宣传、深入走访调研、开展授课座谈等方式,共建共享信息资源,达成各界对加强署名权等知识产权协作保护的共识,共同构建署名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共治格局。

依法维护权益,助推文艺繁荣

石婕

日前,全国政协委员郑更生提出的《关于加强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的提案》,引发了摄影创作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深度反思和广泛关注。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并非一个新话题,而是伴随着摄影艺术的发展和传播媒介的演变,长期存在于我国文化领域的一个痼疾。从早期的照片展览、印刷出版物,到如今的数字化展示与网络传播,不规范署名甚至无署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摄影师作为原创作者的身份认同和经济权益,也成为制约摄影行业健康发展和知识产权法治化建设的一道难题。

郑更生委员的这一提案,不仅呼应了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对提升文艺原创能力、尊重和保护创作者权益的要求,更是在我国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强国战略背景下,对文化艺术领域法律实施和制度完善的有力推动。

摄影作品是摄影师智慧与技艺的结晶,承载着艺术表达和情感传递,更是创作者精神世界与个性特质的重要体现。署名权作为《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不仅是对摄影创作者身份属性的明确标识,更是对其创造性劳动成果所蕴含的独特价值和辛勤付出的深度尊重与肯定。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不规范甚至无署名的现象却屡见不鲜,侵权现象的背后隐藏着多维度、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创作者法律意识淡薄是主要原因之一。许多摄影师和创作者可能没有充分认识到署名权的重要性,或者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这可能导致他们在发布作品时没有明确署名,或者在授权他人使用时未要求署名;其次,现行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在原则上明确了署名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由于监管力度的欠缺,侵权行为的成本相对较低,相关机构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采取侵犯摄影师或其他创作者的署名权益的行为,如未经授权使用摄影作品而未予正确署名,或者擅自篡改、删除原始署名信息等;再次,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增加了署名权保护的难度,这就很容易让恶意侵犯署名权的行为钻空子。

针对公共场域内摄影作品署名权保护难题,应双管齐下,从创作者和使用者两个关键环节共同发力。一方面,聚焦摄影创作者这一核心群体,强化知法懂法的意识和版权自我保护能力至关重要。摄影师应当全面深入理解并积极主张自身的署名权以及作品修改权、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等各项法定权益。通过开展系统性的版权教育与培训活动,提升创作者对自身权利的认知,并将其转化为实际行动,从创作源头树立起规范署名、捍卫权益的自觉性。另一方面,针对社会公众及各类商业机构作为摄影作品的主要使用者,其遵法守法意识的培养与实践同样不可或缺。在推广宣传、展示展览等环节中,无论是影视作品还是其他艺术形式的运用,都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在任何公开场合使用摄影作品时,均依法注明作者信息,切实保障摄影师的署名权不受侵犯。此外,全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到尊重和维护摄影作品署名权的法治化进程中来,通过完善行业标准和法规政策,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形成普遍的社会共识,促使每一个公民和商业机构都能从观念到行为层面真正树立起尊重原创、崇尚法治的良好风尚。




「以案释法」这些知识点get起来!

来源 忻州网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也被广大消费者亲切地称为“3·15”。这一天,所有的目光都会聚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揭露那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为消费者敲响警钟。打击假货,从我做起,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我们直接用案例带你练就“火眼金睛”,让你get到那些可能忽略的“知识点”。

案例:

未经他人同意随意使用图片,可能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图片买断合同》以买受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并向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版权局审核后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原告为该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某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案涉摄影作品作为配图。原告委托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易保全取证系统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存证和固化,出具《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该电子数据文件显示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被告。经比对,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表文章中使用的案涉作品图片与原图信息截图中图片在场景的布置、角度的选择、构图设计、光线、色彩等方面完全一致。

【法院判决】

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版区块链存证证书》记载显示原告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未经授权使用案涉摄影作品,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该作品,直至本案提起诉讼被告才将上述文章删除,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判决:被告山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法官寄语】

如今涉及到图片侵权的案件很多,尤其在商品图片、网页、微信公众号等领域。侵权人往往权利意识单薄,意识不到适用互联网上下载的图片,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互联网上发布的海量信息给人们带来了便利,但是,对于别人的作品,不能一味享受“拿来主义”的便利,还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准售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原创作者对作品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是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以案说法丨网图、表情包可以随意用吗?

来源 商州法院  

在网上看到喜欢的图片、看到有趣的表情包,就随意用在自己的公众号平台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近期,商州法院速裁庭调解了三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案例一:2016年1月,原告某将案涉作品《中华传统过年习俗图谱》创作完成并首次发布于某平台。2020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了案涉美术作品。

案例二:李某是案涉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王某购买该作品版权并在某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是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注册的公众号上发布的《.....为你奉献一场美轮美奂的饕餮盛宴》一文中使用了案涉作品。

案例三:原告将其系列美术作品“天气小表情”在某省版权局进行登记,被告在其运营的公众号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但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

处理结果

以上三起案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删除文章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法官与原被告充分沟通、调解,该三起案件均已履行到位。

法官说法

著作权是基于创作行为产生的,企业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平台进行日常宣传、运营的过程中,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创作成果,如需使用他人图片、文章等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



取景和构图 | 冬去春来花满枝

来源 中国摄影报

冬去春来,大自然再次拉开了一年繁花绽放的帷幕。春风吹拂,乱花渐欲迷人眼,山花浪漫、满园芳菲。让我们拿起相机,去寻找镜头里的春日浪漫。

取景和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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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雨霏霏,古老明城墙蜿蜒而去,打伞的游人观赏春意盎然的花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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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花朵本身的对称形态,展现出鸢尾花瓣优美的姿态。

由于花卉所处的环境与空间元素复杂,拍摄时需要充分处理好主体在画面中的位置与空间关系。因此,构图非常重要,直接影响照片的意境。在这里就涉及哪些是要突出与强调的,哪些是要舍弃、虚化的。区分出主次关系,合理安排好主陪体,是花卉摄影实战中必须掌握的技能。

结合以往拍摄经验,其构图大致有以下几种:黄金分割构图,即将画面横向和纵向三等分,横竖直线交汇形成四个点,拍摄时我们可以将花卉置于这四个交叉点之上。中心对称与均衡放射式构图,即利用花形、花瓣自然对称的结构特点,既可上下对称,又可左右对称,从而形成一种几何图案之美。此外,还可以根据环境特点进行框架式构图。

以上这些构图只作为参考,拍摄时不要生搬硬套。如果照片符合自己的审美,那么对于我们来说就是最好的构图。(作者:沈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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