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摄权向广大摄影人征求 《著作权法》“修改稿”意见

2018-01-06 01:03 来源: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摄影公社 编辑:wangxin

近日,中国文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面向文艺界征求对国务院法制办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的修法意见。为切实反映摄影界关于修法的意见和诉求,力争使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能够充分保障广大摄影人应有的权益,推动摄影事业繁荣发展,1月3日,中国摄协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联合召开摄影界修法征求意见座谈会。来自中国摄协、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中国文联摄影艺术中心、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全国性摄影团体的负责人以及不同层面的摄影家、老一辈摄影家的继承人、新摄影群体代表等50余人参加会议。


 

座谈会现场 郭玉明 摄

会议气氛热烈,与会专家畅所欲言,对法律条款中关于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全面、认真的讨论,提出了很多中肯、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了广大摄影人的维权诉求。经过讨论,形成了相关修法的意见和建议。

为进一步切实反映摄影界关于修法的意见和诉求,现面向广大摄影人征求对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意见和建议。协会将把大家的意见整理后反馈给立法机构,力争在本次修法剩余不多的时间里,再尽力为广大摄影人争取一些利益。

请广大摄影人于1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邮箱:hyb@icschin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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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与摄影相关的条款:

第十七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条款说明:

1.该项是本次修法中新增的内容,按照当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作品为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上述规定有利于对作者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也足以让单位回收其投资,并且著作权法施行以来,该条在实践中并未产生多大问题,从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角度,不建议对此条予以修改。

2.特殊职务作品通常很难依靠自然人本人的力量单独完成,必须借助于单位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和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但报社、期刊社的作者基本都是个人进行创作,并不需要单位为他们的创作专门进行投资、提供特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使单位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条件,也不是作品创作的主要原因,《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因此此类作品不应该规定为特殊职务作品。

3.将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单位所有,一方面不利于调动上述工作人员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优秀作品的诞生,反而会使这部分作品的权利归属产生新的复杂关系,不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如果单位怠于行使著作权,将作品束之高阁,则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文化产业的发展,违背了党中央和国务院一系列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见精神,从长远看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4.此项中对著作权归属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约定,不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国外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雇主和作者可以通过签订合同而实现意思自治。因此对于上述职务作品,可以允许当事人约定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时则是一般职务作品,而不应直接强制性规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

建议删除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关于“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作为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与摄影相关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 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一条笫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  年  月  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条第一款仍在保护期内的,本法不再保护。

条款说明:

 1、“修改稿”把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与其他门类作品一视同仁给予同样水平的保护,是这次“修改稿”的一大进步。但是“修改稿”留了一个但是,就是对依据原著作权法保护期已届满、但依据新著作权法仍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不予追溯保护。不给予追溯保护的摄影作品包括了那些对中国摄影事业做出重大贡献,也是中国最宝贵的摄影财富如石少华、吴印咸、徐肖冰、侯波、吕厚民等一大批国宝级摄影家的作品,这些作品具有珍贵的历史价值,把这些作品排除在外是否应该?这些作品都不予延长保护了,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意义还有多大?

 2、与国际上各国版权法相比,中国对摄影作品的保护水平是最低的,这一点是我们立法时考虑欠缺,欠了摄影家的账,不能把这个旧账的错误转嫁到这些老摄影家头上,这样不公平且缺乏敬意。

3、从相反角度考虑,给予这些摄影作品追溯保护,是否会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是否定的,给予这些作品追溯保护更符合法律公平和公正原则。

4、这些作品仍然是现实社会中传播面最广、使用频率最高、深受社会大众喜爱和欢迎的摄影作品,它们仍然处于旺盛的传播生命期,作为珍贵的文化产品它们还在为社会创造着可观的经济价值,对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率仍然很高,不予延长保护不符合情理。

5、对这些作品给予追溯保护的现实意义在于,符合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利用这些珍贵的历史影像对内向国民进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爱国主义教育,激发民众的爱国热情,对外利用这些极富正能量的作品向国际社会讲好中国故事,使中国的摄影文化更好地走出去,也将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建议删除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对依据原著作权法保护期已届满、但依据新著作权法仍在保护期内的摄影作品给予追溯保护。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与摄影相关的条款: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条款说明:

《著作权法》对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各类作品为作者署名、向作者付酬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相关付酬标准等行政法规也已经颁布实施。但是同属法定许可使用范畴的电视台使用摄影作品等“修改稿”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样会导致在实践中该条款形同虚设,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稿”对这部分内容给予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以确保电视台在使用摄影等各类作品时依法履行付酬义务。

建议对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电视台使用摄影作品的付酬规定予以细化。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涉及作品原件的相关法条: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条款说明:

当前,中国艺术品市场已经成为国际最大的市场,摄影作品在艺术品市场也已表现出旺盛活力并形成繁荣发展的良好势头,鉴于以往摄影作品不能在艺术品市场中得到应有的版权保护,以及为适应国际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应该在“修改稿”中增加对视觉艺术作品的追续权保护。

建议增加视觉艺术作品追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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