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权利管理?

2016-09-07 10:06 来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编辑:wangxin

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依照《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开展集体管工作。与一般代理不同,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的著作权利进行管理时,并不是以会员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即以一个集体的名义。对此,我们往往会关注作者入会合同的法律性质、作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对于为什么有这样的规则、这样的规则有什么样的作用未必有充分的认识。

首先,就操作的可行性而言,分散的权利严重阻碍了交易的实现,将权利集中起来才能够与使用海量音乐作品的使用者进行程序对接。

直接地看这个规则,“以自己的名义发放著作权使用许可并收取使用费”,正是将分散的著作权利集中起来的应有之意——不对各个不同作者的作品权利进行细分,才可以真正视作者为一整体而对其相应的著作权利进行统一管理。集体管理组织在授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某位著作权个人的名义进行授权,而是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的国际、国内权利代表性为基础,将所有著作权人化作一个整体,给予对方一个整体授权。对于使用海量音乐作品的使用者而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就意味着虽然世界上有千千万万个音乐作者,但完全可以视为一个整体,这样获得授权的程序立刻化繁为简。这种“去差异化”虽然可能使得部分音乐作者的作品价值在局部有缩小,但却使得作品权利的管理变得可行,让作品的许可收费具有操作可行性,这正是对作者权益的真正实现具有实际意义的。

其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权利管理,还意味着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以最高效率对侵权者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而不必频繁征得各个被侵权作者的另行授权。

最后,更深入地看这个规则,它的重要价值还在于加强了音乐作者群体对使用者的谈判能力。对于相当一部分使用者而言,尽量少付费甚至不付费地使用大量音乐是他们当然的追求。使用者大量使用音乐作品时,拥有很大的选择余地,不必然使用某一个作者或某一家音乐出版商享有版权的音乐。因此,面对这种现实,任何一个单独或少量的著作权人,在与使用者谈判许可收费条件时,都是弱势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在消除作者、作品差异的同时,也消除了使用者可以任意选择音乐作品的谈判优势,因为不管使用者使用何种音乐,都难以跑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

这虽然是一项简单的规则,但是蕴含着强大的力量:分散的权利集中在一起足以和任何强大的使用者相抗衡。
 
注:本文所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严格限定为著作权人个体难以有效自行行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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