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探析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著作权人通过集体的方式对个人难以有效控制的权利进行行使的重要方式。共同行使权利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制定收费标准,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带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大多数国家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以不同的形式进行监督。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要求,申请成立时明确要求申请材料中有收费标准,会员大会通过后还要国家版权局公告和备案。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异议解决机制和对司法实践的适用,对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制定 1、集体管理组织的一揽子许可标准 二、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都从不同的方面进行监管,并建立了异议解决机制。大多欧洲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采用成立专门仲裁机构或法庭,如美国指定纽约州南区法院为审理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纠纷的费率法院,德国和澳大利亚组建专门的仲裁庭。也有的国家和地区要求收费标准要经过政府的批准,如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要进行公告和备案,但是效力如何以及发生纠纷如何解决没有规定,在和集体管理有关的侵权纠纷中,如何认知和适用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如在广东省高院终审的音集协诉广东金鹏酒店卡拉OK侵权案件中,因为双方使用费收费标准无法达成协议,音集协终止授权并提起侵权诉讼,广东省高院以音集协不得滥用垄断地位拒绝向金鹏酒店发放许可为由,驳回音集协的诉讼。此案的关键是收费标准纠纷解决机制缺乏带来的问题,使用者如果不愿意接受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有权拒绝发放许可?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集体管理的诉讼是否合理?谁来确认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三、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在我国和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对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法律诉讼,还是对非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个体权利人的诉讼,鲜有以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确定判赔额的案例。尤其是在卡拉OK领域,个体权利人提起了大量的商业诉讼,在同等条件下获取了比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按标准收费高出数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收益,例如,一个有10个包房的歌厅,使用10万首歌,即使按照每天每个包房收费12元计算,每首歌每年的版权费只有0.44元,如果法院对个体权利人判赔数额500元,是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按标准获取收益的1136倍。权利人由于选择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和选择诉讼获利造成了同权不同利,从音集协的情况来看,有的退出音集协选择进行大量的商业诉讼,还有的会员保留诉讼,选择进行诉讼获利。为解决这类问题,第三次著作权修改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四条规定“使用者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向其支付会员的报酬后,非会员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 ”。我国香港地区《2009年版版权(修订)条例》第167条规定了“不合理歧视”条款,当赔偿责任发生时,法院对许可方案中包含的非会员著作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不超过当他是许可机构会员时所能够获得金额,这样的判决不至于造成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不合理的损害。 注释: 本文作者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马继超 |